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法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下面我们来看看行政合理性原则论文,欢迎阅读借鉴。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论述
一、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义
(一)含义
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针对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到警察行政领域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另一方,即行政相对人也是合理性原则作用的对象。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协调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行使权利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执法必要的手段三者之间的关系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合情、合理、正当。合理性原则的实质内容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行政目的。第二层含义是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考虑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也包括行为人的过错。第三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乎情理,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规律、符合政策、符合道义、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普通法中判断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单靠这三个层次的含义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这样三个含义仅仅解决了判断合理性的抽象基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必须要有相关的客观标准加以考察。警察执法虽然是依据法律的,但是,法律也强调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发挥警察的主动性,而且,“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要求来处理”。这就是说,警察机关和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的赋予,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某种理性选择。具体情况包括:对某事件是否立案的选择、对案件侦查方式的选择、需要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手段的选择、必要情况下进行处罚的种类的选择,等等。
(二)基本内涵
1、“合理”常与公平、正义、适当、正当的含义相当。“公正”本来就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如果用来界定“合理”,那么合理的概念也不会解释的清楚,并不能对合理性作出准确的解释和回答,这是由合理性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语言表达的抽象性所决定的。关于合理或者合理性,自然法论者认为合理就是符合自然法,也就是符合人类的普遍理性;马基雅维利认为,合理就是合乎情势的要求,从而认为君主所采取的合乎情势的一切手段都是合理的;霍布斯认为,合理与否就在于某种行为是否能够保全人的生命;韦伯认为,合理性有两种,其一是实质合理性,其二是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宗教信仰或者宗教教义、风俗习惯、道德原则规范,它体现在对行为是否达到了目的,和是否取得了应有的结果的评价上;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定行为是否采取了最有效的`手段和程序,这种合理性是可以计算的,可以量化的;里普森认为,现代社会“要在政治上组织亿万民众并让他们保持对这个制度的忠诚,绩效比承诺更重要”。
2、普通法国家从法律制度上所表现出来的是判例法,这就为法官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做出判断提供了制度保障,因为法官所做的裁决对以后出现的相同案件有拘束力。普通法国家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是采用了合理性原则,其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背景是相适应的。这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对行政行为控制的时候表现出来的不同的地方。但是,在现代行政法领域,不论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都面临一个共同性问题,就是如何把国家权力保持在适度和必要的限度以内。保证自由裁量是适度,不让行政机关不择手段去达到目的,或者避免行政机关以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手段达到目的,这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
3、合理性原则在警察行政领域的运用,主要为了平衡警察权力、警察目的、警察手段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在价值取向上,力求警察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行政行为是否取得了尽可能高的绩效决定了警察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
4、警察执法手段的合理性或正当性问题,并不是指警察所使用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手段等是正当的或者具有合理性,不是应不应该使用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性手段的问题,而是指在非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行为或非使用强制性措施、手段不可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理性选择的问题。比如,公安执法有权使用武力手段,但不能动辄诉诸武力手段,而应该从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人权和利益出发,从和平的执法愿望出发,尽可能的不选择并使用武力手段,即使合法的选择并使用了武力手段,也有责任将其可能对当事人和其他群众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内。
二、我国行政法中合理性原则适用的现状
(一)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地位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学者因此认为这一法律规定仅仅确立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合理性审查原则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而认为,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仅适用合法性原则,不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研究行政合理性原则可以发现,该原则是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合理限度内运用:合理性原则为警察执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了行为准则;实际上,对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依据的不只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救济提供依据和道路。由此本文认为,并不能因为我国行政法没有使用“合理性原则”的概念和表述,就否定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可适用性,忽略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性。从现代法治文明理念来说,我们可以设想是否应该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诉讼法法律渊源的地位。这样可以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加强对行政裁量的合理审查提供法律依据,便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行为时,有更好的判断空间。
(二)合理性原则的范围
1、价值方面,是指警察在处理日常警务时,要坚持正确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规范。这首先要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符合优良的风俗习惯,尊重相对人的宗教信仰和教义。其次,它要求警察自觉遵守警察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运用自由裁量权。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理性,通过法律调节促使社会生活秩序稳定,是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的方式和途径,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作为一种目的合理性,它与在经济和国家管理中体现出来的工具理性相平行,它是社会的合理化问题的核心部分。目的性理性仅仅是活动的理性的一个维度”。再次,它要求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遵守社会的道德规范。这种道德规范并不一定限定于用来调节一般人际交往的道德规范,在根本上就是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公正、平等、正当等。而在这些原则中最主要的就是公正原则,因为“平等公正乃是社会最合理的终极目标”。
2、手段方面,是指警察在办理治安或刑事案件时应当采取正当的手段和方法。众所周知,警察执法就是实现执法目的的过程。要实现执法目的就必须使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的执法手段,但警察执法目的的合理性并不直接表明或者默示可以采取非法的和应受大众指责的手段。因此警察执法,除了保证其所处理的案件在价值层面上合理之外,还应该保证所采用的执法手段合理、正当,才能在处罚阶段实现公平合理,才能得到相对人的信服。具体来说,警察执法手段的合理化、正当化是警察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的处罚类型要理性选择,达到罚当其罪,尽量避免对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伤害,不给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三)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法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主要是针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所以在我国合理性原则就成了行政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如此一来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我们的法律体系往往是界定为脱胎于大陆法,当然在行政法领域采用比例原则是合乎情理的一个事情,但为什么会采用普通法的合理性原则?在这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法官,显然靠合理性原则,既无法判断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如何干预,而且干预到什么样的程度,也没有客观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所以在我国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仅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时候,人民法院才能够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显然,我们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排除在外,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所针对的对象又是大量的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这就造成了行政行为中自由裁量行为在我们国家失去了监督。因此,最近十多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冲突现象,往往表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以行政行为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表现出来的。行政法领域,将自由裁量权赋予警察,其目的是为了让警察更好的执行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违法犯罪。同时,法律将自由裁量权赋予警察时,在法理上隐含着:警察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能够充分的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能够忠实地执行法律,谨慎行使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力。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一是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仅仅偏重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控制方面不够重视;二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幅度过于普遍,使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因个人价值取向、感情倾向的不同而造成警察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后果的差异,使得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有许多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现象的存在。警察在行政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为,办“人情案”、“关系案”、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拘留,在刑事领域以重罪代替轻罪,有罪变为无罪;不按规定扣押物品,轻易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予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查封冻结取缔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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