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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上海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上海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财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卫生、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十条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和交流,鼓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第十一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保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八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无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申请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开展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探索建立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将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列入淘汰类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定期制定和调整本市工业领域行业、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没有相应能力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或实施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的情况向环保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等相关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拟订本市环境空气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环保、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环保、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并联合发布空气质量预报信息。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三十一条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在线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企业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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