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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衡水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为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确保我市饮用水源水质,制定了衡水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衡水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确保我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质保护监督管理。

  衡水市饮用水源地分为地面水源地(衡水湖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源地(衡水市区为保障城镇居民饮用水水质规划的地下集中取水区域)

  (一)衡水湖饮用水源地:

  衡水湖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详见附件关于衡水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说明)

  一级保护区:衡水湖(东湖大湖)最高水位线外约70米内水面、岛屿和陆地以及引水沿途河渠(卫千渠等)主子流行洪制导线外约70米内。

  二级保护区:湖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约2公里范围内,引水河渠两侧为一级保护区外约500米。

  (二)地下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供水井(或井群)周围30m范围内;二级保护区:把市区深层地下水视为一大型水源地,其界线为距外围水源点100Om。

  第三条 衡水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地下水水源地的勘察评价、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衡水市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衡水市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衡水湖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要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桃城区、冀州市、枣强县、故城县等(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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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衡水湖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为强化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的管理力度,成立以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冀州市、枣强县、故城县、桃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城建局、水利局、环保局、公安局、畜牧水产局、卫生局、林业局、卫生防疫站为组成单位的“衡水湖饮用水源保护领导小组”。

  第七条 以衡水市水利局衡水湖开发处为基础,吸收环保、计划、经贸、建委、城建、卫生、防疫、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土地等单位和桃城区、冀州市、枣强县、故城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成立衡水湖水源保护管理处,负责衡水湖的水质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保护区内已建成投产的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取缔或限期治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因保护衡水湖水源而取缔、停产(业)、搬迁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和搬迁户,做好转产和人员安置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衡水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建委、城建、水利、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土地、矿产、公安、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衡水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衡水湖开发处负责在湖区水面从事养殖、种植等行业的管理工作。地权所属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入冬前对湖区的芦苇、水草等各类水生植物进行收割与打捞,确保其不在水中腐烂,保护衡水湖水质。有关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衡水湖开发处负责监督落实。

  各级水行政部门负责衡水湖及其周边引水河渠的水利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衡水湖及引水沿途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确保入湖口(王口闸等)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各级畜牧水产部门负责衡水湖周边及其引水河渠两岸养殖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衡水湖周边及其引水河渠两岸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各级政府要发动群众在保护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和种草活动,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体污染,此项工作由林业部门负责规划指导。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衡水湖及衡水市境内引水沿途新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衡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按国家监测规范对衡水湖及衡水市境内引水水质进行常规监测。

  衡水湖取水单位负责湖区及取水口的长期动态水质监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条 衡水湖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四)禁止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禁止洗刷车辆、船只、衣物和其它器具;

  (六)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七)禁止船只的残油或其它废弃物排入湖中;

  (八)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养鱼及其它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和种植业(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研究论证,对水质无污染的水产养殖及种植业不包括在内);

  (九)禁止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十)禁止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十一)禁止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十二)禁止新建墓地;

  (十三)禁止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衡水湖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京大路以西至湖区水面以东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供水工程以外的任何建设项目,建设其它工程,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兴建;

  (二)所有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

  (三)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要求;

  (四)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运行,并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措施;污水处理设施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使用时,必须有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并提前15日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因事故排放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要加强衡水湖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养鱼及其它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的管理,结合衡水湖环境容量,以满足衡水湖水质标准为目标,综合考虑,制定规划。由市畜牧局、市水利局牵头,桃城区政府、冀州市政府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在衡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围湖造田和围垦河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建设部门、水利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和第十二条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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