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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制定了《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说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公众意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房屋征收范围、规模、期限;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七)征收补助或者奖励条件和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1]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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