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镇江香醋国家标准对全部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抽检并公布结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镇江香醋,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项检查,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或者由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所有权人收回其集体商标使用权,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照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两年内未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四)企业已经倒闭或者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征信主管部门应当将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等,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载许可颁发、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企业征信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跟踪评价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镇江陈醋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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