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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