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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制定了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以下是详细内容。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各街道)范围内,家庭收入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并取得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

  市发改(物价)、监察、财政、国土、公安、金融管理、公积金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之内(含两倍,下同)且持有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边缘证》或《特困证》、《低收入证》;

  (三)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之内且持有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三)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服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劳教(改)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条 保障面积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但每户最高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十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持有《低收入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持有《低收入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低保家庭廉租房租金标准上浮20%,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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