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机制与政府应急管理机制衔接,做到组织指挥、应急力量、情报信息、物资器材、方案计划等方面的联建联用,提高战争灾害的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依照国家分级防护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护目标,明确防护任务。承担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加强能源基地、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水电等重大民生工程的综合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建立健全分级对应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心理防护和卫生防疫队伍,定期开展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转移。
第七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四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场所和其他物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民用资源的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征用时应当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改造方案,签订改造责任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下达返还通知,及时办理返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条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及时给予补偿。对承担改造、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平时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征用民用资源的,由使用单位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补偿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应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二)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的;(二)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三)泄露国防动员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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