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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