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管理情况、维护保养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五)储备一定数量与维护保养对象相一致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及时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
(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十)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
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有电梯检验、检测资格。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经安全评估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估意见。
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生产单位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没有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的。
(四)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
(二)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
(三)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等。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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