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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放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施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施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理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认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件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理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标、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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