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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昨日(1月15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新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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