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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划和建设本地区的公益性上网场所,拓宽和规范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渠道。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上网场所建设,中小学校、依法设立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等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上网设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

  国家鼓励中小学校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帮助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提高网络素养。

  第十六条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注明收集信息的来源、内容和用途,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收集、使用规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的,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显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搜索结果。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网络空间中与其有关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删除、屏蔽。

  第四章 预防和干预

  第十九条 家庭、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指导其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配合家庭、社区及其他机构进行教育和引导。

  第二十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对未成年人网络成瘾实施干预和矫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中小学校配备专门教师或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增强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或服务。

  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出台网络成瘾的本土化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制定诊断、治疗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以下称“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用户,并妥善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国家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发网络游戏产品年龄认证和识别系统软件。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举报。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处置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监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删除、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对违法信息进行过滤、删除或屏蔽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级以上网信等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工信部门责令关闭网站,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未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所登载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采取措施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由文化、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条 智能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口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且未在出厂时或销售前为预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进行显著提示的,由国务院工信、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或拒绝删除、屏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由网信、工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身份注册或未采取防沉迷措施的,由文化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网络游戏服务;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举报制度或不及时受理、处置举报的,由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本条例所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信息服务、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的姓名、位置、住址、出生日期、联系方式、账号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肖像等。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设备,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网络终端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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