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古城利用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弘扬文化、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的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文物保护单位和古代城市遗址可以通过博物馆、遗址公园、遗址保护棚等形式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依法吸纳社会资本合理利用古城资源、发展旅游等相关产业。
对于利用社会资本保护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保护明清历史城区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明清历史城区居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古城内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影视作品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三)开发、收藏、展示民间工艺品及交易;
(四)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等旅游服务;
(五)休闲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由建设、城管、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毁损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由文物、城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毁损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文物、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城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文物、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保护规划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体现扬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历史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平山堂城遗址和南门外大街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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