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四条 扬州古城分为明清历史城区和古城遗址区,实行分区域、差别化保护。
明清历史城区范围为:东至古运河,南至古运河、二道沟,西至二道河,北至北城河;扬州古城的其他区域为古城遗址区范围。
第十五条 明清历史城区保护内容:
(一)城区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和历史水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组织和色彩,传统地形地貌和绿化空间;
(二)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代城池遗存;
(四)近代以来的工业遗产;
(五)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典园林、古树名木、古井、古桥梁、古碑刻;
(六)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八)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遗址、遗迹。
第十六条 古城遗址区保护内容:
(一)广陵城、隋江都宫城、唐子城、南宋宝祐城等历代城池遗址;
(二)唐罗城、五代周小城、宋大城和夹城等城池遗址、遗迹;
(三)古邗沟、古运河、漕河、护城河等历史水系及其桥梁、码头、涵闸等设施遗迹;
(四)探明的古代道路、衙署、寺庙、驿站、市场、手工作坊、重要建筑基址等城池遗存;
(五)历史形成的冈阜、池塘、园林遗址;
(六)凤凰桥街等历史街道;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遗址、遗迹。
第十七条 建立扬州古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的编制内容、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扬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清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相关区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古城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突破相关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指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规划部门在办理古城保护项目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古城办意见。
市古城办等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市古城保护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明清历史城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损害古城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破坏或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真实性、完整性及其环境风貌;
(三)擅自拆除或毁损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或破坏历代城池遗存;
(五)非法占用或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典园林、古树名木、古井、古桥梁、古碑刻;
(六)非法占用或破坏近代以来的工业遗产;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八)非法占用或破坏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九)其他涉及明清历史城区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古城遗址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破坏历代城池遗址、遗迹;
(二)擅自占用历代城池遗址、遗迹;
(三)擅自挖掘、填埋、破坏和污染历史水系;
(四)破坏历史形成的地形地貌;
(五)破坏受保护的历史街道;
(六)其他涉及古城遗址区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明清历史城区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成片拆除,确需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尽可能利用原有建筑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或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建设项目的功能、建筑形式、空间组织、高度、体量、色彩等,必须符合古城保护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四)列入保护名录的街巷、道路不得擅自拓宽、裁弯取直,整治时应保持其原有街巷特征;
(五)新建建筑物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古遗址的安全和利用;
(六)新建和改造房屋、设置广告、埋设管线、开挖道路等,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古城遗址区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广陵城、隋江都宫城、唐子城、南宋宝祐城等历代城池遗址、宋夹城遗址和瘦西湖风景区范围内,除文物保护、旅游配套及基础设施等工程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涉及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按照其总体规划执行;
(二)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探明的地下文物遗址、遗迹;
(三)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报请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或重要历史遗迹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四)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古城遗址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道的环境风貌,不得占用历史水系,不得破坏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古城从事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明清历史城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和重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确因保护需要,设计方案不能达到规范要求的,在维持古城道路、街巷肌理的基础上,由市古城办组织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相关区政府和专家论证并形成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修缮、保养。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物。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补助、修缮等措施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使用国有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建筑物损毁危险且拒不改正的,所有权人可以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明清历史城区用于居住的私有产权的建筑,经批准按照古城风貌要求修缮、改建的,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技术支持和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古城新建和改造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和燃气管道应当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区域,架空线路应当满足安全、景观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 古城街巷道路不得随意挖掘。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网改造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经城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古城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对古城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负责古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
明清历史城区内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消防设施,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明清历史城区内的单位、住户和商户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体现扬州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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