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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灭森林火灾的预案,并按预案落实各项措施,努力提高综合扑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或得知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在接到火情报告两小时内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森林受害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国营林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发生的;

  (四)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省、地、市、州、县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无线电管理、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做好扑救火灾的工作。

  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可以组织当地各方面人员,调用当地各单位灭火物资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参加扑救,并在物资上给予全力支援。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来后,扑火前线指挥部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人监守。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派人检查,确认余火彻底熄灭,不会发生暗火复燃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质消耗、人员伤亡以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受害面积不足一公顷的森林火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组织查处;受害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方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查处;跨地、市、县的起火点不明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单位查处。省、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督促协调、指导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由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受害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由地(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下列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期间所消耗的物资费用,参加扑火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林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气象预报、火情监测准确,情报传递及时,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在扑救中指挥得当,或英勇抢救人员、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警告或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警告或处五十到一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上述违法人员的所在单位,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森林防火规定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组织扑救的;

  (三)扑救火灾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处理火灾事故大事化小,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姑息迁就的;

  (五)瞒报、谎报火情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以上各项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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