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并审议,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中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下依法开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其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全省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医疗损害、环境损害等类别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信力,可以拨款设立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资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鉴定质量、诚信执业评价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建立,按照规定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处理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适用方面的纠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现有业务范围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具有相关性;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认可的检测检验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条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已经纳入认证认可领域的,申请人还应当通过检测检验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称职;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考试,按照登记的执业机构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同时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执业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未能完成规定学时教育培训任务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撤销登记的;
(八)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延续许可登记、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申请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和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完成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学时的教育培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情况纳入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依法参加庭审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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