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是全国首个地方性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办法》共七章四十一条,系统地从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民政部门等多角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置,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的行为: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慈善信托的备案工作,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有税收优惠。
第二章 备 案
第四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登记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信托资产总额在200万以上的,经登记地民政部门初审,向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三)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当由所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签署;
(四)信托财产交付证明;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慈善信托的名称、目的.和期限;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三)不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围以及受益人选定的方法和程序;
(四)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五)慈善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
(六)每年用于慈善目的支出的数额或比例;
(七)委托人、受托人和监察人的权利、义务;
(八)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
(九)慈善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揭示、控制和承担;
(十)关于受托人和监察人报酬的约定;
(十一)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十二)受托人的变更、新受托人的选任、信托财产及信托事务交接的约定;
(十三)信托的终止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约定;
(十四)信托当事人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五)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十六)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回执:
(一)慈善信托的设立符合慈善目的。
(二)受托人具有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和使用慈善信托财产相适应的能力。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应当具备与信托文件约定相适应的资产管理能力;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应当具备与信托文件约定相适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能力。
(三)慈善信托资产管理的约定符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四)慈善信托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的约定符合慈善目的。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晰、全面。
(六)信托文件对当事人争议或纠纷已约定有效的解决机制。
第三章 财产管理
第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十二条 受托人对不同的慈善信托,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并对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十三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违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或自有财产承担;
(二)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三)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
(四)严格执行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担保;
(二)借款给非金融机构;
(三)进行可能使本慈善信托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进行违背慈善信托目的的投资;
(五)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信托文件应当约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的合理报酬,具体标准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信托监察人应该对受托人管理和处置慈善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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