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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制定了《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 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一)同一条 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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