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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

  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及面积、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许可的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依据的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功能与布局发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的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执行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中经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细则修改的具体条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衔接各类专项规划,结合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且经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报批、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分析评估,有计划地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16日以通知形式发文施行的《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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