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5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安全生产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事故隐患等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予以单列,并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以及满足安全施工进度需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先期拨付计划;
(三)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相关资料;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变动方案,并依据变动方案,对原有的施工图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施工图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新审查,未经重新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变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就设计文件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完成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其工作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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