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制定了《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第9号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新闻出版行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满足新闻出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机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经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核验、行政记录等方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做好数据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对基层数据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后,应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本地区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审核、公布;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二十条 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使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统计人员,完成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新闻出版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调查方案和相关统计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审核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四)开展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测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负责与本地区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开展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计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汇编和产业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的编制、撰写;
(三)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境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搜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先补后调,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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