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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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释义
第一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1.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制定实施办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效性。制定《实施》是从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处罚效率,扩大执法效果,震慑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迅速蔓延的需要出发,实现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执法效果。
2.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爆发快、波动时间短、有阶段性的特点,《实施办法》着重在平抑时常价格波动的及时性上作出规定。一是细化价格违法行为,为及时准确对价格违法行为判断、定性提供具体依据;二是简化行政处罚程序以体现从快原则;三是在法定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从重适用的规定,极少制止违法行为,震慑和打击违法行为。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动经济运行的力量是利益驱动,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物质条件和前提。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持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是价格主管部门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必然要求。
(二)立法依据
《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价格法》、《行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其法律位阶是部门规章。
第二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对《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细化。
(一)哄抬价格行为
1.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以人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在短时间内以过高的价格获取明显高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生产者、经营中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行为。
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的幅度提高价格。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特征是,带头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度上涨,引导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连锁响应,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大幅度提高价格既反映在某一个或某一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上,也反映在一些地区或一些行业中的商品和服务上。
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经营者为了等待时机高价出售而故意把市场上比较稀缺的商品储存起来,破坏商品流通正常秩序导致商品供应短缺,推动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二)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实施办法》规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这样规定能比较好体现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定性和查处的及时性,照顾了各地具体情况。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决策,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的规定保持衔接。同时,这个文件是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并在实践中执行过的,所以,比较稳妥。
(三)法律责任
经营者哄抬价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的细化。
(一)变相提高价格违法行为
1.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经营者将低等级商品和服务冒充高等级价格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实质是变相涨价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定价原则。
2.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经营者将伪劣、过时商品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充当真的、应时的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以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
3.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经营者采取减少工艺和用工数量,减少商品有效成分和制造材料,短缺度量衡单位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
4.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变相提高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的细化。
(一)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1.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根据《价格法》规定,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定调价格必须按照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如果超越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就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如果不执行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二)追究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主体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负责追究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行为行政责任的主体;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负责提请有权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主体。
(三)法律责任
1.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实施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通报批评属于声誉罚,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声誉造成的影响通常比财产罚产生的后果更为严厉。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对违反法律和职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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