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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制定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

  所有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安排经费,全额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征地、房屋拆迁、宅基地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六)公证证明;

  (七)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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