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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现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2007年4月发布,2013年2月进行过修订。近年来期货行业发展较快,为进一步提高期货行业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加强期货公司监管,促进期货公司稳健经营,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要求,我会对现行净资本监管制度进行了修订,并提升为部门规章。同时,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编制与报送指引》,作为实施该规章的配套文件。

  本次调整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提高最低净资本要求至3000万元,加强结算风险防范;二是按流动性、可回收性及风险度大小进一步细化资产调整比例,提高净资本计算的科学性;三是调整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提范围与计提标准,提升风险覆盖全面性;四是进一步强化对期货公司的监管要求,加大监管力度。

  2016年10月28日,我会就《办法》及配套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1月28日,共收到15家单位书面反馈意见36条。从反馈意见情况看,社会各界对《办法》及配套文件总体认可,普遍认为指标体系立足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的风险特征,监管标准适应期货行业发展阶段,有利于促进期货公司进一步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同时,有关各方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我会综合考虑行业现状和监管实际,对《办法》及配套文件进行了调整。

  考虑到行业适应性和市场承受力,为确保《办法》及配套文件平稳实施,将给予过渡期,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期货公司应根据自身资本结构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全面提升抗风险能力。我会将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管,促进期货行业健康发展。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最新版还未公布,大家可以先了解下旧版O(∩_∩)O~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旧版)

  (2007年4月18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 根据2013年2月21日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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