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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贵州省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健全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高效有序参与救灾工作,进一步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制定了贵州省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贵州省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民政部关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时,社会力量参与的紧急救援、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救灾工作及常态减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旱灾、暴雨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爱心企业、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协调;鼓励支持,引导规范;效率优先,就近就便;自愿参与,自助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综合协调职能,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渠道和协调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常设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协调机构或服务平台,负责联系、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搭建沟通服务的桥梁。

  第二章 参与范围

  第七条 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组织、指挥协调下,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有序参与紧急救援、过渡安置、恢复重建不同阶段工作以及常态减灾活动。

  第八条 在紧急救援阶段:突出救援效率,统筹引导具有救援专业设备和技能的'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注重发挥灾区当地社会力量的作用,协同开展受灾人员搜救、伤病员转运与救治、紧急救援物资运送、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救灾物资接收发放、灾害现场清理、疫病防控、紧急救援人员后勤保障等工作。不提倡其他社会力量在紧急救援阶段自行进入灾区。

  第九条 在过渡安置阶段:有序引导社会力量进入灾区,注重支持社会力量协助灾区政府开展好受灾群众安置、伤病员照料、特殊困难人员扶助、受灾群众心理抚慰、环境清理、卫生防疫等工作,扶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生活,帮助灾区逐步恢复正常秩序。

  第十条 在恢复重建阶段:帮助社会力量及时了解灾区恢复重建需求,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重点是参与居民住房、学校、医院等民生重建项目,以及参与社区重建、生计恢复、心理康复等领域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一条 在常态减灾期间: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日常减灾各项工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在人力、技术、资金、装备等方面优势,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物资储备规划、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总体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做好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参与政府委托的自然灾害风险评估、调查以及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参与或组织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协同开展形式多样的救灾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三章 支持引导

  第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支持力度,完善政策体系,搭建服务平台,强化信息导向,做好宣传引导。分类建立系统、规范的社会力量数据库,重点掌握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专业技能、队伍状况、设备配置、拥有资源、分布位置等信息,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信息化平台,完善灾害信息共享、发布机制。

  第十三条 将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纳入灾害治理体系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灾后重建规划。制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规范性政策,建立和完善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支持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工作。

  第十四条 结合救灾工作需要,可紧急征用社会力量的物资、设备等专业器材。因救灾应急需要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给予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资金支持。将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统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明确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标准。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向社会购买服务协议,购买社会力量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具有救灾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爱心企业、社会公众,根据灾区需求参与救灾捐赠活动,倡导以捐赠资金为主。也可通过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和公益捐赠等方式,为应急期、过渡期以及冬春期间符合救助条件的生活困难对象提供帮扶服务。

  第十七条 引导社会力量利用各种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场所,通过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栏和模拟应急救援等方式,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自救互救技能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投入科研经费,进行救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定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要主动到灾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灾害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救灾协调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汇总整理属地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基本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将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民政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监管工作,重点对救灾工作中救灾款物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提高组织公信力,并接受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广泛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向灾区提供救灾款物,以及依法接受捐赠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发放、募集、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等相关信息,广泛接受监督。救灾款物的接收、使用信息公开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存在违法行为的,可向各级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单位和部门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灾情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社会力量参与我省救灾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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