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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本位与环境保障利益研究的相关论文(2)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环境法本位错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权利主义思潮的深刻影响,我国环境法学界不少学者想当然的直接将环境权视为环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学界环境法本位错解的原因之一。

  通过对现有文献分析可以发现,在持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本位主流观点的学者中,也有不少学者在其论证中肯定了环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对环境法本身的基础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结论却仍然是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本体。如有的学者在前文肯定了环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对环境法以及环境权的基础性意义,并将环境权界定为人们对其生存环境享有特定的生态性环境利益的权利,而后文却直接将各国环境基本法的目的条款、原则条款中的重要内容视为是对环境权的肯定。而事实上,这些条款并没有过多的提及环境权的内容,而仅是对环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笔者认为,此种怪象源于环境法学界学者对法益理论的误读,致使学者们直接将环境权与环境利益同质化,导致观点的错误表达。法益理论起源于德国,并在19世纪逐步兴起并获得欧陆刑法学界的核心地位。20世纪中叶,为了解决传统犯罪社会危害性理论空洞性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引入了该理论。近年来,我国民法、行政法、环境法等其他部门法学者也开始对法益理论展开探索。从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法益理解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虽然目前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从总体上看均是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角度展开的。但当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门法后却出现了异化,除部分学者延续了刑法学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数学者以权利为视角对法益展开研究:如有的学者将法益界定为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有的学者提出法益是权利和弱保护法益的综合;还有的学者将法益直接等同于权利。可见,与刑法学者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角度展开界定不同,我国其他部门法学者对法益的理解多与权利挂钩,即将权利与利益进行同质化释义,他们对法益界定的差别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 等不同范围的定量上。环境法学者也深受此种理论解读的影响,大多数学者直接将环境法保障的利益与环境法益以及环境权做了同质化的理解。而延续此种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础性地位的学者也很容易得出环境权是环境法本位的观点。事实上,利益是法律存在、运转的根源,而权利、权力以及义务是法进行利益调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则是完全不同层面、不同质的事物。可以说,法益理论误读 是造成学界环境法本位错解的另一原因。

  三、环境权、环境义务的再定位

  上文中,笔者提出环境利益才是环境法的应然本位。延续此思路,我们必须要进一步对历来被学界视为环境法本位的环境权和环境义务进行再定位。

  法律是人类社会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过赋予相应的主体以权利、权力以及相应的义务, 从而为主体设定行为模式以引导、调控主体的行为, 并进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其中,法律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利益保障机制之一。权利在本质意义上是一种手段,即人们通过行使权利以实现特定的利益,回避这一事实,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内容和追求的方向。纵然目前学界对权利的界定并不统一,但学者们遍认可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 法律通过权利为主体设定了行为模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 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式,使复杂的利益关系简单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号来表示人与人的利益关系, 构成对利益进行调控、保障的有效机制。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机制,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与权利等其他机制有效结合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虽然目前学界对法律义务的界定也并不统一, 然而从本质上看,义务是为了对法律所确认的合法利益进行更好的保障、调控,而由法律为相应主体设定的应当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若主体偏离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将可能引发法律责任。

  传统法理学者普遍认可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对法律利益的保障、调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权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学界普遍将强制力视为权力的本质,同时也承认此种强制力不过是实现某种利益的手段。从源起角度看,近现代法理学中的法律权力是法律对利益进一步有效调控、保障的产物,即主体在通过个体的力量(即权利)仍无法有效调和社会中所存在的利益冲突时,由社会各主体共同让渡其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与法律权利主要针对个体利益不同,法律权力主要针对公共利益。对个体需要的追求是人类的天然本能,因此个体利益的实现向来是积极、自觉的,法律只需通过权利赋予主体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协调并保障其实现则需要社会公共机关通过具有强制力的社会活动加以实现。

  可见,法律层面的权利、权力以及相应的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均只是法律设定主体行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实现的机制。具体看来,法律权利对应着人的个体性、个人利益,其以自由为其价值的本质追求;而权力对应着人的社会性、公共利益, 以秩序为其价值的本质追求。权利机制和权力机制相互关联、功能互补,两者以不同的运行机制共同调控着由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的社会整体利益。而法律义务又为该两者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保证和支持,即权利机制与权力机制的有效运行均需要法律义务机制对之进行支撑。法律主要是借助权利、义务、权力之间的有效配合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并进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的。

  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可知,环境法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而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是环境法据以设定合理的行为模式以保障环境利益实现的机制。环境法正是通过环境权、环境权力、环境义务三者的有效配合来以调控人们的行为,并最终实现对环境利益的有效调控。由此可见,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其存在的终极价值无非在于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符合统治阶级价值判断的行为模式,并通过主体法定权利的享受、法定权力的执行以及法定义务的履行使法律所确认、保障并调控环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鉴于此,我们应摆正环境权的地位,从工具意义层面对环境权展开客观的认识,不应过分夸大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地位。同时,应客观的认识到环境权、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权力是处于同一平台的法律用于调控环境利益的机制, 三者之间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缺少任何一个机制,法律都无法对环境利益进行有效调控。因此,学界在展开对环境权的研究时,也不能忽略对环境权力、环境义务的研究,同时应关注该三者之间的配合。具体来看,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可以界定为主体为追求或维护环境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从本质上看,环境权是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促使自身环境利益得以实现的能动的手段。可见,环境权侧重保障私益层面的环境利益,其社会功能主要指向主体自由。个体对私人利益的追求向来是积极、自觉的,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控并保障其实现则需要社会公共权力机关通过具有强制力的社会活动加以实现,其中公共机关享有的专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权衡、协调和确认之带有强制力效果的力,则称为权力。可以说,与环境权相对应,环境权力侧重保障公益层面的环境利益,其社会功能主要指向社会秩序。此外,环境义务是为确保环境权和环境权力的有效运行而由法律设定或当事人约定并通过预设一定的法律责任来保障的,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环境义务正是通过为环境权和环境权力的有效运行提供支持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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