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的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的结合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人的自然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是自然物,具有自然的属性。
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地球与人类都不是上帝或者其他神圣所创造的。人与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一样,都是自然按照其规律发展的结果。“从最初的动物中,主要由于进一步的分化而发展出无数的,纲、目、科、属、种的动物,最后发展出神经系统获得最充分发展的那种形态,即脊椎动物形态,而最后在这些脊椎动物中又发展出这样一种脊椎动物,在它身上自然达到了自我意识,这就是人。”人类来自自然,必然具有自然的属性。首先,这种自然性表现为人都拥有自然生命。人都是以生命体存在的。没有生命当然就无所谓人的存在。“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其次,人的自然性还表现为人的生存都离不开必要的吃、穿、住、用,即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人的吃、穿、住、用的需要是由人的自然生命所决定的。也就是说,人拥有自然生命也就必然需要吃、穿、住、用的物质生活资料。“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再次,人的自然性还表现在人都有一定的动物性。人都具有一定的动物性。只是这种动物性受到其社会性和意识性的约束,或许表现得多些,或许表现得少些而已。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xx,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
人的自然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与价值。
首先,由于人具有自然性,人就必须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资料的需要。满足这种需要的途径和方式如何,就有道德上的正当与不正当、法律上的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用劳动、交换的方式,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如果采取诈骗、抢劫、抢夺、偷盗等方式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这种方式必然会危害人类的生活秩序,危及人类的生存。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但是对于这种获得方式,仅靠道德是无法彻底禁绝的。道德难以制止其中的恶行,于是在这个意义上,远比道德更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法就有了产生的必要。法也就获得了弥补道德不足、实现道德原有期望目标的价值使命。其次,人的自然性,对于法的某些价值追求来说具有直接的决定与根据的意义。人是自然的人,自然生命的存在与安全必然被放到相当首要的位置加以特别强调。当原始社会规范、道德都无力保护人的生命的生存、安全的时候,法的价值也就凸显了出来。应当说作为法的价值的生存、安全,首先就是源于人的自然性的。没有人的自然性,断无谋求生存、安全之说。法的其他许多价值也无不需要以人的生存与安全作为最基本的依据和前提。
(2)人的社会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总是社会的人,必然具有社会性。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是人与其他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一。首先,从人类来讲,人类的起源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社会就是人与人的结合的产物。人类原始时代的群体,也就是当时的社会。在从猿到人的进化历程中,群体是人类进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有群体的存在,才可能有人的存在与进化。
其次,从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来看,人是在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就个体的人来说,不可离开人类而孤立地生存在天地之间。人们从家庭到学校,从学校到工作单位,从一个工作单位到另一个工作单位,其实都是在社会中的位移而已。
再次,人的活动与潜能的发挥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人如果是绝对以个体状态存在的,那么其活动就不会具有社会的意义,其潜能的发挥与否,就缺乏评价的主体和评价的准则。因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
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的价值设定。
首先,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人如果不是社会的,而是绝对孤立的存在,当然就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也就没有与他人合作、与他人交换、被他人侵犯等问题。法总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因此,人没有社会性,就不可能有法的产生,法也因此而失去了自己存在的根据。其次,人的社会性是法的某些价值的最直接的基础与来源。如秩序、平等、公正等,他们都是以人的社会性作为自己最根本的依据的。有人与人结合的社会性,才会有人与人之间具有稳定性或一致性或连续性的关系状态-秩序。人的平等总是在人与人的共存中提出和要求的。仅就一个人来说,平等是没有意义的。个人的平等因没有参照系,也就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公正,之所以叫公正,就不会是没有社会性的人所能具有的。公者乃多人之谓也。没有社会性的人当然不存在“公”的可能。
(3)人的意识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意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又一重要属性,它指的是人所具有的精神属性。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劳动区别于动物的劳动,并具有创造的性质。如果人没有意识,人的劳动与动物的劳动就没有区别。“我们要考察的是专属于人的劳动。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但是这种服从不是孤立的行为。除了从事劳动的那些器官紧张之外,在整个劳动时间内还需要有作为注意力表现出来的有目的的意志。”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相区别。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动物也具有自然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但是,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不同,就在于人的动物性与社会性是与人的意识性伴随着的,而动物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却没有这种意识性相伴随。“意识到必须和周围的人们来往,也就是开始意识到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中的。这个开始和这个阶段上的社会生活本身一样,带有同样的动物性质;这是纯粹畜群的意识,这里人和绵羊不同的地方只是在于:他的意识代替了本能,或者说他的本能是被意识到了的本能。”
人的意识性是法产生的精神基础。人的意识性使人能动地、创造性地对待外部世界,引导人有目的去创设人为世界,包括创设人为世界的各个部分。法是人为世界的产物。人们之所以会创设天地之间本不存在的法,首先依赖的就是人的意识性,有了这种意识性,人们才有了法产生所必须的主体创造性。尽管法的起源并非完全出自人的完全自觉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自觉不自觉的产物,具有一定的自发性质。这是针对法的产生导源于人的社会发展,尤其是导源于生产力、经济基础的发展意义上讲的,而不是说法是人无意识的产物。这并不排除人的意识性对法产生的意义。相反,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离开了人的意识性,是绝无可能产生的。
人的意识性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的意识中包含着人的自我意识。“生活要求人不仅要认识外部世界,而且要认识自己。在反映客观现实时,人不仅处于认识外部客体的过程,而且也在认识作为一个有感觉并能思维的生物的自我本身,认识自己的理想、利益和道德品质。人把自己从周围世界中抽出来,就可以看清楚自己和世界的关系,看清楚自己在感觉什么、想什么和做什么。由此出发,人类就开始了从自在向自为、从生物本能向自由自觉发展的历程。正是自我意识开辟了人类自我控制、自我教育和自我完善的可能性。”法并不是人创造出来改造自然世界的工具,它是被用于调节人与人自身关系的手段。正是人实现自我控制、自我教育与自我完善的规范。没有人恰当地运用自己的意识能力,对社会的人与人关系的理性认识,人就不可能创设出法。即使产生了一个被叫做“法”的东西,也不会是为人的自身发展与完善而设计的,当然也就无法达到服务于人本身的法的目的。
价值论的产生本身就是人类自我意识觉醒的表现,是人类对自己及其命运的极大关注的结果。“正是因为对人类命运的关注,对人的终极关怀,对哲学功能的重新思考,使价值论脱颖而出,成为哲学的一个新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价值论非但不会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丧失其存在的价值,相反,它会越来越有生命力,只要它不断地更新,不断地从人类的关怀中吸取自我发展的动力。”法的价值理论的产生也是如此,它同样是人类自我意识进步与文明的表现,随着人类的发展,法的价值一定会取得前所未有的进步和发展,法的价值的研究也会更加深入。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精神活动与社会实践具有价值定向性。“人类的活动,无论是认识或是实践,都是追求价值、实现价值的过程。不能取得或实现价值(无论是实用价值还是审美价值),人类根本不会给自己提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任务,人类也就不成其为人类了。追求价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般目的,直接决定着主体活动的指向性,影响着主体对客体的选择。人的全部激情、意向和活动过程,无不服从经过选择了的价值目标。”人类创设法的时候,也就赋予了法的价值定向。尽管人类在创设法之初,也许未能对法的价值作出全面的认识,但是,一定是设定了一定价值目标的。
法的一切价值,包括直接导源于人的自然性的生存、安全,和直接导源于人的社会性的秩序、平等、公正,等等,以及自由、人权、法治等都无法脱离人的意识性。它们都是人的精神活动的结果。
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意识性共同构成了人的属性。其三者的统一,为法的产生,为法的价值奠定了人性基础。 (二)法的价值对于人性的作用
1.法的价值引导人性的发展
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法将其结晶为价值目标,确立为人们关于法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就为人们确立了关于法的崇高精神信仰。人类的社会生活在很长一个时期都无法离开法,甚至会与法始终相伴,法的价值追求在体现人的价值追求的同时,必然会作为人的价值追求的一个中间环节指引人们处理和对待相关的事务。
人性具有抽象的一面,人性更有具体的一面。它是由每一个人的人性集合而成的。每一个人都在法的关照之下生活,法的价值追求就必然会影响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应当依照法而生活。虽然在任何时代都无法使每一个人都严格地守法,但是守法者还是大多数,甚至是绝大多数。人们对于法的遵守,显然是对其所处时代法的价值自觉与不自觉、自愿与不自愿的认可。在法的价值引导下,人们从事社会生活,久而久之,法的价值不仅具有原本具有的深厚的社会思想文化基础,而且还会更加深入人心,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进一步内化为人们的内在精神。这个时候,法的价值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它对人类一切善良与美好的追求都会成为人类向善的动力,在人们的内心发挥更大的作用,进而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使整个人和人的整个活动都能倾向于法的价值所昭示的准则、企求与期望。人性就理所当然地在法的价值引导下,在社会实在与人们内心的两个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进步而进步。
2.法的价值校正人性的变化
人性有无变化的问题,是一个十分艰深的问题。我认为,不能笼统地简单判定人性变还是不变。人性是变与不变的统一。人性在本原和总体上是无所谓变化的,它应当有其恒定的性质。但是离开了这一层意义,就人性的内容而言,也还是有一个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问题;就每一个人的人性而言,也还有一个良性发展与畸形恶变的问题。也就是说,人性也是有变化的。人类的人性内容的变化、每一个人的人性的变化都会存在一个是变好或是变坏的问题。法的价值具有防止人性变坏的意义。如果说普遍人性内容的变化,非常宏观而不好把握的话,每一个人的人性变化却是非常具体,而易于把握的。法的价值在每个人的人性变化中的作用表现得十分充分、具体。法的价值在防止每个人人性的畸形恶变中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在一个人产生违法犯罪意思的时候,也许就是由于法的存在而使其放弃违法犯罪的意思。预备违法犯罪,甚至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也许想到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制裁而中止违法犯罪。法在这里就通过具体规定和制裁措施而阻止了这些人性的恶变,甚至使人改恶从善。在违法犯罪发生了的时候,法通过在法的价值指导下的法的适用而使各种违法犯罪受到法的制裁。法的价值不仅发挥在违法犯罪者本人人性的矫正上,而且也使其他人的人性变化受到警示,或坚守善良之本性,或放弃其恶念而修正其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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