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穷困撤销(又称穷困抗辩、紧急需要抗辩、拒绝赠与之抗辩或赠与履行之拒绝)。
赠与人的撤销权(也有学者称“撤回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立法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获对价而负担给付义务,其对赠与人的拘束力应比有偿合同低才较为公正,并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无偿的赠与合同中,若赠与人赠与的表示系出于轻率,则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样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对赠与人不利,而且使赠与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也欠缺正当性基础,因此,在赠与合同业已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后,应允许赠与人的反悔,即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可以说,建立于无偿与轻率保护基础上的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就是允许赠与人“说了再吞回去”。这与解除权具有类似性。而对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来说,立法在受赠人有忘恩负义、不履行附负担赠与中所附义务等行为时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使其得以提前消灭已生效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性质上也类似于解除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该撤销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
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但对于赠与合同来说,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我国学者谢哲胜先生所言“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优遇赠与人的措施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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