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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