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申请人的父母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由公积金中心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拟订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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