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010在线作文网!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的变化(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查验。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相关规定,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粮食实施口岸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本文来源http://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265639.htm
以上内容来自互联网,请自行判断内容的正确性。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zaixianzuowenhezi@gmail.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