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派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召开。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参照市房地资源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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