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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四、资金募集以及合格投资者识别

  发行私募基金无需办理行政审批。发行私募基金时除不能以公开方式进行外,也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同时,投资者必须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并且,投资者必须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问卷调查和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和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制定。

  五、私募基金投资与运作

  私募基金的投资与运作应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进行。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2)基金的运作方式;

  (3)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4)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5)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6)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7)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8)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9)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10)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以上外,基金合同还可以约定部分投资者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基金合同作此约定的,该基金合同还应明确约定: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投资者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的转换程序。

  募集其他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内容可以参照上述基金合同制定。

  私募基金可以托管或者约定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须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如实、及时地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

  六、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目前的政策导向为鼓励和引导,实行差异化监管并为其设立、运作等提供便利。至于具体如何差异化监管和提供便利,仍待政策进一步细化。

  七、违反《暂行办法》的法律后果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2)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私募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

  (4)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特定人数的;

  (5)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6)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7)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或未获得投资者签署的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书面承诺,或未制作并获得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风险揭示书;

  (8)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或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9)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10)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当发生重大事项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11)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12)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至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10年)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13)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14)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15)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16)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7)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8)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19)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2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内幕交易;

  (2)操纵交易价格;

  (3)存在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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