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严格遵守教师道德规范。
从事双语教学工作的教师专业化水平和应用蒙(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能力应当符合岗位要求。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实行绩效工资特殊政策。
民族学校设置的教师专业技术岗位,高级职务比例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和教师实行免费培训。
对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和少数民族优秀中青年教师组织进修提高、挂职锻炼。
第三十条自治区优先保障民族师范院校和民族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发展。
民族师范院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面向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定向就业招生。
鼓励各民族优秀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支教。
第五章科学研究与协作交流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民族教育研究人员。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齐蒙古语授课主要学科研究人员。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加强与蒙古语文协作省、自治区在蒙古语授课教育领域内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区域蒙古语授课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协作培养学生、教师培训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鼓励对农村牧区及边境旗市民族学校开展对口支援。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民族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有关活动。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保障民族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民族学校的经费保障标准,加大对民族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对中央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边境地区事业补助费和基本建设费、扶贫开发资金等,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幼儿园、中小学公用经费时,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所需的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纳入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民族教育工作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倾斜。
各级财政设立的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需要足额核定,纳入财政支出预算按时拨付。
第三十九条建立完善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分担机制。
助学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统一规定,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在园幼儿减免保教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对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一套教辅资料,对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对考入区内高等学校的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学生,减收20%学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区内高等学校蒙古语授课专业学生,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和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者合格成绩单的,由政府补助选修费用,所需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承担。
少数民族预科生应当享受生源地政府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学生优先享受国家及自治区各项助学奖励。
第四十二条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每年应当从录用计划总数中,划定不低于15%的职位用于蒙古语授课大学毕业生。
国有企业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古语授课大中专毕业生。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重视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事业和蒙古文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
对蒙古文教材、教辅资料、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出版发行实行财政补贴政策。
对蒙古文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译、审查等给予资金保障。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应当加强民族教育督导评估与办学条件保障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购置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应当达到标准化要求,满足特色化发展需要。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资产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校办产业依法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吸纳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它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工作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款项的;
(三)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四)发表或者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和民族教育发展言论的;
(五)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或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造成教师、学生伤亡的;
(五)传播非法物品及有害信息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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