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设的住宅小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二)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竣工验收、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相关资料;
(三)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按工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提取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在住宅小区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依法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咨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在住宅小区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
(二)遵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及其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逾期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书面催交。业主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催交通知后,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诉,由业主委员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业主逾期交纳服务费用超过一年,经两次书面催交仍未交纳,且未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经业主委员会审核,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相关资料报送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纳入业主个人信用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拒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催交通知应当载明业主有向业主委员会申诉、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权利,以及拒交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召开一次以上定期会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有紧急事件、重大事项等需要处理的,及时召开临时会议;
(二)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听取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补贴和执行秘书酬金的标准,确定资金来源和筹集方式;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的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住宅小区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需议决重要事项的,及时召开;
(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管理方案、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六)对公共配套设施的局部微调作出决定,涉及较大布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单位批准;
(七)对侵占共用设施设备、拒交服务费用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八)受理业主的申请、申诉,调解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间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业主委员会实行委员会负责制,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承接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前,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及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报告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定期公布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服务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劝阻、制止住宅小区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其他有关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六)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资料移交和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等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住宅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经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宿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按《宿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已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但尚未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本条规定补签合同。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合同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县、区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并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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