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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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