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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已取得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手续。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手续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手续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并明确质量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构配件、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主要成品或者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实施驻厂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劳动用工纳入监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劳务企业对劳动用工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管理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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