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对投标人的限制】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一)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二)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单一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
(三)为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被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尚未届满。
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集成货物投标除外。
第二十四条【解释及撤销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解释。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否则,相关撤销均无效。
第二十五条【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重新招标后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分别具备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所承担工作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成员共同承担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业绩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
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项目管理成员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四)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其他投标人的签章、名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装特点、习惯异常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不对外营业的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
第二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其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格、资质证书的受让租借人和出让出租人,均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中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与招标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载明单位与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不一致,不能合理解释;
(三)合同约定采购或者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实际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或者租赁,不能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实行招标人聘任制。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招标人不能聘其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代表在评标活动中遭受处罚,或者查实其在评标中不正当履职引起投诉,招标人两年内不得派出代表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评审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评标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个人信息、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等情况;
(四)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六)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个人信息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七)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的所有招标项目,应当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专家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完善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存在不良评标行为的评标专家实施负面清单考核,并及时通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应当实现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相互独立、相互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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