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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做好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费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的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对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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