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小餐饮
第四十条 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间;(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与安全设施等示意图。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裱花类糕点、生食类水产品、自制生鲜乳饮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告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确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冷冻设备;(四)具有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和包装材料要求;(六)餐具使用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一)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自制生鲜乳饮品;(二)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县市区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并逐步向社区、农村延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其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质量要求以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内容。标准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本企业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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