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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六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九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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