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四)依照职责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五)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登记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四)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的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和资金保障。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法人登记、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与企业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登记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实现企业法人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法人的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被连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且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企业法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应当给予的限制和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时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的企业法人以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实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公示企业法人相关信息的,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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