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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

  (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

  (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点及时间的建议;

  (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八条专家审查会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一般由法律、专业技术、标准化、检测、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人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二)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

  (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

  (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

  (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四章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同时将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发送至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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