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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肺结核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1)有肺结核可疑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伴有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的病变。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直接接触的人员,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

  耐多药肺结核: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发生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追踪: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访,使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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