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并专款专用,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别是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其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强公安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工作;
(二)加强110报警服务和治安卡口建设,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三)加强保安员、治安巡防队、治安信息员、治安楼栋长、综治协管员、平安建设志愿者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防范、预警、监控等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连续四年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经考核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
(三)平安建设措施不落实的。
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送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案(事)件或者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复查;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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