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责令整改。
禁止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条件,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纳入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和总量减排结构关停淘汰名单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产经营报表;
(2)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环境监测报告;
(3)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相关材料;
(4)持证排污者的环境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5)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过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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