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制作、发放、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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