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变更
第二十三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发生改变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农机推广鉴定受理机构提出证书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证书变更的,应当交回原证书。
产品规格发生变化且超出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允许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推广鉴定。
第二十四条 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对证书变更申请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可以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未涉及产品变更的,应当直接变更;涉及产品变更的',应当安排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变更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组织对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
(二)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农机推广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报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员由所在的农机推广鉴定机构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农机推广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鉴定行为。
农机鉴定员被举报或投诉的,其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取消农机鉴定员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农机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为6年以上。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续展获证的,应当同时保存其初次推广鉴定报告。
第七章 能力认定
第三十一条 开展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应当通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组织的省级鉴定能力认定。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
第三十三条 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方可通过资格验证:
(一)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方可通过鉴定能力考核:
(一)能够完成能力认定所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建立并有效实施规范开展鉴定工作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农机鉴定员比例不低于机构(不含推广、培训等职能)人员总数的50%。
第三十五条 通过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取消相应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3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三十六条 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农机推广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能力认定。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省级农机推广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企业承诺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由农机鉴定机构制定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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