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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